(2015)安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华贵与杨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贵,杨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华贵,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办原赵戈镇政府家属院。身份证号:3707221957********。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义,安丘市体育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贵与被告杨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贵的委托代理人高家雯,被告杨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贵诉称,原、被告曾经都是原安丘市担山镇政府工作人员,2000年11月15日被告因为工作需要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4245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目及借款日期。后被告因工作调动至安丘市金冢子镇工作,现在系安丘市体育局员工。从被告借走现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借款借给了第三人,他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且第三人尚未还款为由推脱。原告最后一次催要借款是2015年3月26日,被告仍混淆法律关系,认为没有实际用此笔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45元及利息。被告杨胜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担山镇蒯场村李某向原告借基金会存单向担山镇人民政府交镇统筹,当时被告及现安丘司法局干部刘江均系蒯场村包村干部,原告交给担山镇蒯场村基金会存单二万余元,后因镇统筹不够原告再向担山镇蒯场村交一万四千余元,前二万余元存单经手人为被告,后一万四千余元经手人为刘江,因蒯场村书记李某不在家,由被告写下收条一份。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人民币及其有价证券的借贷,而担山镇人民政府基金会存单既不是人民币,也不是有价证券,仅是担山镇人民政府的记帐凭证,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杨胜义系原安丘市担山镇蒯场村包村干部。当年为完成该村交纳统筹款任务,在被告杨胜义的联系下,原告赵华贵将其所有的金额为34245元的基金会存单为蒯场村交纳统筹款,被告杨胜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用现金叁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正.34245元杨胜义11.15号”。上述借款,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4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蒯场村交纳统筹款,并非被告本人使用,且原、被告与蒯场村村支书李某在2001年春节前曾约定涉案借款由原告直接向蒯场村主张。为此,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证实其上述主张。证人李某到庭陈述:2000年其为蒯场村村支书,被告系蒯场村包村干部,为完成该村统筹任务,被告向原告借基金会存单,因当天其未到场,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01年春节前,原告找到其与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告诉原告应向蒯场村追要,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与其偶遇,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其以村里无钱为由拒绝,后原告未再向蒯场村主张过权利。被告同时主张涉案借款原告在2001年春节前向其追要,其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原告本次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2001年春节前在被告家中,其遇到原告找被告追要担山镇蒯场村的借款,被告以借款蒯场村使用为由拒绝还款。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借款没要到。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追要涉案借款时,被告表示:“没不打谱还,该要要”。原告主张该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且被告表示不会不还;被告主张该录音中“该要要”指的是向蒯场村追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通话录音三份、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李某、王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载明借用现金金额,并在借据下方签字确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424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仅提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1年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本次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且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发生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主张该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实际债务人为蒯场村村民委员会,且三方曾就涉案借款进行口头债务转移,将该债务转移至蒯场村村民委员会,并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转移一事不予认可,且证人李某时任蒯场村村支书,其应无权代表该村作出接受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债务转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贵借款34245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华贵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保全费362元,均由被告杨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