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徐成勋与罗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徐成勋,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婞,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万昌路119号。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程选美,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成勋诉被告罗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告罗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程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勋诉称,2014年3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婞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建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安桥东路段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婞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罗婞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625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21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二、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责论处;误工费天数过长,人为的拖长鉴定时间,答辩人认可误工时间为70天,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徐成勋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就算要赔偿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罗婞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建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安桥东路右转弯时,与原告徐成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成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成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成勋受伤后,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锁骨固定带外固定一月、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花费医疗费21441元,其中罗婞垫付11217.9元。2015年6月11日,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赣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原告徐成勋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9月起居住在万年县陈营镇建业大街佳庆花园,经营万年县民盈商行,徐徐系其儿子,出生于2010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再按责划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部分损失被告罗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万年县城镇,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该保险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56天过长,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0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2915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441元;2、误工费12462.42元(117.57元/天×106天);3、护理费1873.76元(117.11元/天×16天);4、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合计5846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842.3元(15142元/年×13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5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727.48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2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11.03元(12081×70%×90%)元,被告罗婞承担845.67元(12081×70%×10%),原告自行承担3624.3元(12081×30%);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664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94257.51元,被告罗婞赔偿原告845.67元,因其已垫付11217.9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罗婞1037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成勋94257.51元,其中的10372.23元由原告徐成勋还给被告罗婞;二、驳回原告徐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罗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