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秋玉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639号罪犯张秋玉。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宁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秋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7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张秋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09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10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秋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秋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秋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偿人民币3万元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752元不变。(刑期自200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