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建与王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王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高建。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娟。原告高建诉被告王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世强及被告王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饲料价款13555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555元。被告王云娟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饲料价款13555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105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领原告提供的饲料,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建价款10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伟国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