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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珊旦与郑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珊旦,郑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珊旦。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莹。上诉人周珊旦因与被上诉人郑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东路22号3楼、4楼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售价155.8万元;双方在合同签字时,原告交付定金1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2014年4月2日前付45万元,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在以乙方(原告)名义按揭放贷后一次性付清,具体以收款收条为准”;“房产证、土地证的税金(包括印花税)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被告)无涉”,并划去“该房产在转户时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均由方承担,与甲方无涉”的条款。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1.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即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原告购房定金,并终止合同。2.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产,即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以双倍购房定金退还原告,合同终止。同时双方在补充栏中备注:“如果国家出台新政策,甲方承担的税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的税应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同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珊旦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每月利息3500./俱借人:郑莹2013.12.14.”。2014年1月13日、2月14日被告父亲郑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持上述35万元借条及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撤诉,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归还原告35万元及利息875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及其配偶的通话中要求被告承担部分税费,被告配偶明确表示不会承担税费,且称不卖房子并将终止合同。原审原告周珊旦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及通话记录可见,涉案房产交易中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虽双方在合同补充栏中备注“如果国家出台新政策,甲方承担的税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的税应由乙方承担”,但双方争议的税费并非因国家出台新政策所产生,故原告关于双方因税费承担产生纠纷,后被告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致其中止履行支付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4月2日前付45万元,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45万元房款,但房屋交易习惯应为先付款再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关于付款与办理过户应同时履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其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珊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周珊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珊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有权全额没收购房定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部分违约,部分没收”的精神相悖。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前,需支付房款60万(包含15万元定金)。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款项50万元,未履行部分只占到应履行部分的六分之一。2.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该款项与购房款紧密关联。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因素,将该款项认定为购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莹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35万元,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已出具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上诉人曾起诉要求归还借款35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没收乙方购房定金,并终止合同”。上诉人未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45万元购房款,属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的35万元系购房款。故上诉人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与事实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周珊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