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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虎虎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虎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10号罪犯高虎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内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2日入监执行。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依法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高虎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高虎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虎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缴纳罚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虎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虎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