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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皓与李秀华、邹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皓,李秀华,邹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刘皓,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邹吉庆,住庄河市。原告刘皓与被告李秀华、邹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皓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皓诉称,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因承揽工程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李秀华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承诺一周后偿付,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李秀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原是邹吉庆雇佣的出纳,2013年6月17日,邹吉庆通知我到李相鸣办公室聚餐,聚餐时在场的人有邹吉庆、我、张云红、李相鸣、郭连斌和原告,吃饭时邹吉庆说到关于包揽工程的事,他提出准备买茅台打点关系。后来我接到邹吉庆的电话说,李相鸣已筹了7000元,让我去李相鸣办公室拿钱,然后到西安路银都大厦323房间,邹吉庆在那里等我。后来我到李相鸣办公室,只有张云红和李相鸣两个人在,收条是李相鸣写的,根本没有见到原告本人。我在收条上签字后,就按照邹吉庆的指示到西安路银都大厦323房间,将钱给邹吉庆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我作为第一被告,我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是在李相鸣手中拿的钱,而不是原告,如果借款事实成立,本案原告应为李相鸣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皓与被告李秀华、邹吉庆因承包工程相识。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秀华从案外人李相鸣处取走7000元,并当场在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今从李相鸣处收到刘皓柒仟元整,用于邹吉庆购茅台送蔡永庆施工。收款人:李秀华2013年6月17日”。事后,被告李秀华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邹吉庆,邹吉庆购买了茅台酒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李秀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形成借款的法律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及被告李秀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来看,此笔款项用于购买茅台酒为承揽工程打点人情关系,即使原、被告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笔款项的使用用途也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秀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的意见,虽然证人未到庭,但证人证言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代理审判员  姜林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