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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家明诉王全胜、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刘家明。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胜。被告芦丽。原告刘家明诉被告王全胜、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明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家明以其家庭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数额分别为10万元和31万元),利息分别为1分5厘和2分。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8月13日如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意用其房屋抵偿。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全胜归还原告本息81000元,以其房屋抵偿17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本金189400元,利息61600元。下欠原告2206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王全胜与芦丽系夫妻关系。故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全胜、芦丽共同偿还欠款22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全胜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时芦丽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房屋作价17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卖了230000元,应该按23万元抵账。因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芦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全胜、芦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全胜以其家庭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刘家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1分5厘。被告王全胜给原告刘家明出具的欠条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用期壹年。同日,被告王全胜又向原告刘家明借款3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全胜给原告刘家明出具的欠条载明:借现金三十一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全胜给原告刘家明出具一分抵押协议:今有我王全胜借刘家明现金41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如未归还本息,自愿将工行家属楼一楼所有房产押给刘家明,所有权归刘家明处理,因房产证遗失,未能将房产证给付刘家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全胜以其所有的沈丘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一楼作价17万元,抵偿给了原告刘家明,并又归还原告现金810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全胜归还原告刘家明本金189400元,利息61600元,下欠原告刘家明本金220600元未付。此后,原告刘家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王全胜为原告刘家明���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全胜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刘家明借款10万元和31万元,利息分别为1分5厘和2分的事实,有被告王全胜为原告刘家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刘家明据此要求被告王全胜归还欠款220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全胜与芦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全胜辩称抵偿给原告刘家明的房屋原告卖了23万元,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芦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胜、芦丽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明借款22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王全胜、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