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其住处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贵和路余英小区24幢601室。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顺达路开心网吧南侧302室失主曹艳明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顺达路177号507室失主沈合国租房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46幢403室失主白琴菲家中,窃得卷烟长嘴利群1条、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700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委托书、领条、收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失主曹艳明、沈合国、白琴菲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