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金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蔡金秀,XX,邹明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秀。委托代理人雷明,均瑶集团乳业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四云,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宜昌市水金坪矿业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成,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金秀、XX、邹明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0时许,XX驾驶邹明成所有的鄂e×××××号车在夷陵区夷兴大道交通银行门口倒车时,将蔡金秀撞倒致其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秀无责任。蔡金秀受伤后先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计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后蔡金秀的伤情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x级。2013年9月5日,蔡金秀与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XX赔偿蔡金秀各项损失共计84363.70元,事后邹明成依据该协议向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对邹明成作出赔偿,分别是交强险51632元,商业第三者险17022.65元,两项合计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履行赔偿义务68654.65元。蔡金秀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获得赔偿款29442.27元(分别是:1、XX为蔡金秀支付了医疗费19442.27元;2、邹明成于2014年2月20日将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支付10000元给XX,XX将此10000元转付给了蔡金秀)。此后,邹明成对其手中掌握的余下赔偿款58654.65元,经蔡金秀多次催索,一直拒付,故蔡金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邹明成、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683.70元,在原审庭审中,蔡金秀请求以湖北省2014年发布的新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赔偿的总费用变更为97402.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邹明成为肇事车辆鄂e×××××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金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一、关于蔡金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29052.65元(夷陵医院住院费3742.60元+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费25310.05元),此项费用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门诊医疗费:事发当天入夷陵医院时所作ct检查费253.80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蔡金秀提交的出院后所发生的另外四份门诊费票据共计3024.52元,对方均持异议,且蔡金秀不能提供与该四份票据相对应的诊断依据及结论,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故对于蔡金秀的医疗费认定为29306.45元(住院费29052.65元+253.80元)。2、护理费。蔡金秀共计住院103天,对方均无异议,蔡金秀请求按80.63元/天计算,对方认为标准过高,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1.25元(26008元/年÷365天)予以认定,故该项费用认定为733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蔡金秀请求3090元(30元/天×103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营养费。蔡金秀请求3090元(30元/天×103天),因其已经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蔡金秀请求41230.80元(22906元/年×18年×10%),并对此提供了确凿的证据,且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6、鉴定费。蔡金秀请求700元,XX、邹明成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对此项请求确认为700元。7、交通费。蔡金秀请求500元,考虑到其受伤较重,且住院时间较长,发生交通费实属情理之中,故对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蔡金秀请求5000元,对方认为标准过高,考虑到蔡金秀伤残的程度,对此项费用确认为1500元。9、后期治疗费。蔡金秀请求3000元,因其对此项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蔡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83566元。二、关于蔡金秀与XX在交警部门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性质上属当事人为该起事故的处理而签订的契约,而XX并未按该契约履行,且经蔡金秀多次催索,XX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蔡金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邹明成已就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除蔡金秀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及邹明成在获得理赔款后已经支付给蔡金秀的10000元外,所余损失72866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469.55元(蔡金秀自行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只赔偿10000元,蔡金秀实际产生的费用为32396.4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96.45元,蔡金秀余下的损失700元(鉴定费),由肇事司机即被告XX予以赔偿。四、关于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此前向邹明成进行理赔行为的认定。首先,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和立法目的来看,我国现行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定本条例。”)更为强调对受害人的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知,受害人(第三人)对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且被保险人未对受害进行赔付前,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邹明成的赔付对蔡金秀不产生赔付效力,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案所涉侵权之诉中仍应对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原告蔡金秀的损失给予绝对保障。综上所述,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金秀72866元。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蔡金秀700元,因XX在诉讼前已支付蔡金秀19442.27元,故蔡金秀应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XX18742.27元。三、驳回原告蔡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XX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资料、凭证,向投保人邹明成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68654.65元,保险公司已经与邹明成达成一致并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二次支付保险理赔款明显错误。邹明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赔款凭证,上面有蔡金秀的签名,证明蔡金秀对保险公司把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邹明成是知晓并同意的,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蔡金秀、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交了载明收款人蔡金秀、交款人XX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蔡金秀、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向邹明成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法理,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即在保险事由发生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时,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与实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驾驶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或者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实际责任人支付赔偿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款是被保险人支付给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接受受害人、实际赔付人委托领取赔偿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邹明成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款凭证上载明收款人蔡金秀、交款人XX,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邹明成支付理赔款,侵害了蔡金秀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