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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丰裕桥星裕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纲,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茂华、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纲、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订立《配电箱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就南京麒麟科技生态创新园项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一批,暂估总价1968505元,具体以实际供货和结算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付上月总供货70%,工程竣工付至95%,余5%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同时约定,若工程业主延迟付款,则承包人(原告)给予30个工作日延期付款宽限期;还约定,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根据现场进度分批供货,2013年12月13日,双方根据发货清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901720元,并由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陆续累计付款100万元,尚欠901720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1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12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每月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货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应当按最终结算的数额为准。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以业主所确定的时间为准,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原告无权主张。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方针对上一个月送到现场的货物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付款前提是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20日内向供货方支付该货款的70%,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与原告凯盛公司所属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南京麒麟科技生态创新园项目—G61地块科研办公楼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产品。该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贰年;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具体单价细目详见下表(合同所附货物单价表);合同总金额暂估总价1968505.0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承包人(被告)在5.2款表格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每月25日供应商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2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该笔货款的7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90日内,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10日内支付。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供应商给予承包人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12月9日,分三次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各种规格型号的买卖标的物,并于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亦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尚欠货款901720元(含质保金95086元)未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901720元。被告在接到该律师函后未能支付。原告经催款无果,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货款为190172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70%,即1331204元,对该批70%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余款331204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截至2014年6月26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95%的货款计1806634元,扣除70%的部分,95%的部分475430元货款亦至今未付。案涉质保金5%,即95086元应于2016年4月6日前支付。上述事实,由《配电箱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一览表、律师函、竣工验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凯盛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行使不按抗辩权为由,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但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充分的理由行使不按抗辩权,被告对原告行使不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前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需待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一定期限内方可支付,该约定对于原告显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应当在确认收货后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相应支付货款至7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应支付货款至95%。故被告以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抗辩其不构成迟延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6634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331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以475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4元,由原告凯盛公司负担2177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负担16667元。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凯盛公司垫付,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业芳芳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