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汪某某在襄阳市XX宾馆4楼6号房间玩时,得知汪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要买毒品,因被告人李某某曾帮被告人方某某贩卖过毒品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某跟汪某某说能帮王某某买到毒品,后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方某某约定在宾馆楼下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带王某某到方某某驾驶的轿车内,王某某付给方某某现金300元,方某某将白色晶体2袋和红色药丸1袋交给王某某。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2袋和红色药丸1袋,随后将方某某和李某某抓获,从方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红色药丸2粒。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重0.4克)和红色药丸1袋(重0.1克)及从方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2粒(重0.2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入库登记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