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诬告陷害罪、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欧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政府路“贵族小巷服装店”,由同案人欧某某以试穿衣服为由支开被害人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趁机盗走夏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随即逃离现场。2.同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经事先策划后,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窜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铺街“某某童装店”,由被告人龙某某以挑选衣服为由支开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趁机盗走彭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随即逃离现场。3.同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某某女装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石庭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当场提取并扣押上述被盗白色“苹果牌”5S手机、“苹果牌”平板电脑各一部,后于次日分别退还被害人彭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谎称其于2014年4月3日伙同欧某甲实施盗窃,致欧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进一步侦查,认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存在,于同年3月7日将欧某甲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归案说明、临时羁押人员出所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收条、摩托车车辆信息表、证人欧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其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478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28元,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吴某某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事先策划、分工配合、实施作案,故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2、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尚未退出的赃物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邱艳艳人民陪审员周书卿人民陪审员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