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捷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捷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299B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征。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捷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居委会广隆工业园兴��4路15号顺联机械城十五座首层C08-09。法定代表人徐景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曾对彼此间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做出过约定。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若双方因货物交易往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均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捷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双方的争议提交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约定本案管辖权,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需要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只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该院管辖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管辖缺乏依据,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曾对彼此间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法院做出过约定。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若双方因货物交易往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均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