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苏徽与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徽,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王苏徽,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苟静芝,实际经营者梁小明,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经营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北辰汽车汽配市场*栋***号。原告王苏徽与被告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下称蜀道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徽、被告蜀道服务部��实际经营者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徽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青白XX川银地建材市场内帮朋友购买1件价值1080元的诚帝烟机和1批价值2766元的诚帝卫浴产品,委托售货方将上述货物打包成2箱后送至被告在青白江区北辰汽车汽配市场6栋2、3号的蜀道服务部发货。被告收货后出具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丢失价值2766元的诚帝卫浴产品。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6元,赔偿通讯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蜀道服务部辩称,丢失1件货物是事实。原告未保价,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赔偿运费的5至10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王苏徽以王顺国的名义在青白江区诚帝家居制品经营部购买诚帝烟机1台,购买价1080元;购买诚帝��浴器4套、面盆龙头2套,购买价合计2766元。同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被告蜀道服务部托运至四川省阆中市,收货人为王顺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为固定格式,托运人须知第1条载明“凡在我公司托运货物,请货主必须按实际价格投保,若有损失,按保价赔偿,未保价的按运价的五至十倍赔偿”。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诚帝淋浴器4套、面盆龙头2套丢失,仅交付收货人王顺国诚帝烟机1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运输合同、销售/收货确认单、青白江区诚帝家居制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苏徽将货物交付被告蜀道服务部托运,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将托运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但被告将部分货物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应按运输合同的约定赔偿运费的5至10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输合同,合同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格式条款,该合同中托运人须知第1条“未保价的按运价的五至十倍赔偿”的规定,减轻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出具合同时已就该条款提请原告注意并对原告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未保价的按运价的五至十倍赔偿”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诚帝淋浴器4套、面盆龙头2套的购买价27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300元,未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苏徽损失2766元;二、驳回原告王苏徽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青白江区蜀道物流代理服务部负担17元,原告王苏徽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