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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树英与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树英,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树英,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李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进,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树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康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树英原系山大康诺公司职工。2011年7月,邢树英在山大康诺公司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自2011年8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邢树英只育有一子,1988年11月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2014年5月14日,邢树英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大康诺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9328.8元。该仲裁委以邢树英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邢树英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邢树英向山大康诺公司主张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邢树英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独生子女父母。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邢树英于2011年7月在山大康诺公司退休时,由山大康诺公司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邢树英于2011年7月退休,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邢树英要求山大康诺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树英负担。上诉人邢树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邢树英退休后一直在讨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并咨询过12345热线。在今年两会期间,XXX总理曾经说过“不让国企退休工人年轻时流汗,年老时流泪”。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邢树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大康诺公司辩称:2013年4月28日企业改制变更了企业股东,在交接时没有员工谈起这件事,不了解邢树英要求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事。经过我们了解,原股东也不了解这件事,邢树英起诉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树英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独生子女父母。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邢树英于2011年7月退休后,山大康诺公司应支付邢树英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邢树英主张于2011年7月退休后一直在讨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其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要求山大康诺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