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黄山屯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夏永龄,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永忠。被告:吴秋月,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徐仲平,男,193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才,系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农村商业银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溪农村商业银行)、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屯溪农村商业银行、祁门农村商业银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利、方成友,被告徐永忠,被告永华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屯溪农村商业银行、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四原告与永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华御园”二期项目银团贷款合同》(徽合行银团贷款2011第001号),合同约定,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牵头行,另三原告作为参与行组成贷款银团,向永华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其中徽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900万元贷款,休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600万元贷款,屯溪农村商业银行提供700万元贷款,祁门农村商业银行提供8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还就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四原告还与永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团最高额抵押合同》,永华公司以其“永华御园”在建工程[6幢楼房(B1、B2、B3、B11、B15、B16)共216套房屋]及土地(徽国用2007第294、29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四原告按约定向永华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27日,永华公司与四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约定对徽合行银团贷款2011第001号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30日到期,展期内贷款余额为2750万元,原抵押物继续抵押,并办理了续保登记。2013年8月23日永华公司为上述贷款3000万元增加抵押物担保(“永华御园”二期B幢8套房、“永华御园”在建二期B9幢12套房及永佳大道282号徽房字第03341A商铺),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永华公司为上述展期贷款2750万元增加抵押物担保(在建“永华御园”二期B幢2套、B9幢18套、B10幢6套及现房A1幢1套和A17幢4套),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徐永忠、吴秋月亦为上述展期贷款2775万元增加抵押物担保(黄山市祁门县鸿基大道2幢03室商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在保证合同及股东决议中亦明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担责任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30日,永华公司拖欠如诉讼请求所列本息数额。请求判令:1.永华公司立即偿还徽州农村商业银行本金825万元及利息778653.33元合计902865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永华公司立即偿还休宁农村商业银行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19102.22元合计6019102.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永华公司立即偿还屯溪农村商业银行本金650万元及利息613484.44元合计7113484.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永华公司立即偿还祁门农村商业银行本金725万元及利息684271.11元合计7934271.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4.四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屯溪农村商业银行、祁门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安徽监管局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永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银团贷款合同(徽合行银团贷款2011第001号),证明四原告与永华公司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贷款利率以及四原告的贷款额度等;证据四:银团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徽合银团最高额抵字(2011)第001号,附抵押物清单,房建徽字第11001号及徽他项(2011)第023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永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六:协议书,证明银团贷款合同利率从2011年12月24日起调整为按同期合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定价;证据七:借款补充合同与抵押合同,房建他字第20130015号与房地产他字徽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徽州区永佳大道298号永华御园二期B幢8套房、永华御园在建二期B9幢12套房及永佳大道282号徽房字第03341A商铺为补充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展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银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充,展期为一年,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展期内贷款为2775万元,原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继续进行担保,双方还就利率及还款计划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九:房建徽房字第××号(含土地债权1600万元)、房建他字第20130015号及房地产他字徽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就抵押物进行了续保登记;证据十:抵押合同(D2815662014130092)、房建他字第20140014号及房地产他证徽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及抵押合同(D2815662014130097)、房地产他证祁房字××号以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永华公司和被告徐永忠、吴秋月分别签订了二份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徽州区永佳大道298号永华御园在建二期B5幢2套房、永华御园在建二期B9幢18套房及B10幢6套房和永华御园现房A17幢4套房、永华御园A17幢1套房另祁门鸿基大道2幢03室商铺为补充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十一:保证合同一份及股东会决议4份,证明被告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为被告永华公司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十二:被告永华公司还款凭证一组(15份),证明被告已还本息事实;证据十三:被告一欠息明细表,证明永华公司至2015年4月30日止欠本息事实;证据十四: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一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4张,证明四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对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屯溪农村商业银行、祁门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屯溪农村商业银行、祁门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十四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四原告即原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原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原黄山屯溪农村合作银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永华公司签订《“永华御园”二期项目银团贷款合同》(徽合行银团贷款2011第001号),合同约定,原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作为牵头行,原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原黄山屯溪农村合作银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参与行组成贷款银团,向永华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其中原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提供900万元贷款,原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提供600万元贷款,原黄山屯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700万元贷款,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8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还就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四原告与永华公司签订《“永华御园“二期项目银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永华公司以其“永华御园”在建工程(B1、B2、B3、B11、B15、B16共计六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徽国用2007第294、29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四原告按约定向永华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23日永华公司与徽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增加抵押物担保(“永华御园”二期B幢8套房、“永华御园”在建二期B9幢12套房及永佳大道282号徽房字第03341A商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永华公司与四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约定对徽合行银团贷款2011第001号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30日到期,展期内贷款余额为2750万元,贷款利率为当期基准利率上浮60%,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贷款人有权按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抵押物继续抵押,并办理了续保登记。2014年6月12日永华公司为上述展期贷款2750万元增加抵押物担保(在建“永华御园”二期24套及现房7套),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出具批复,同意屯溪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同时,黄山屯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6月2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出具批复,同意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同时,黄山徽州农村合作银行、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11月22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出具批复,同意祁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同时,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另查:2014年6月23日,徐永忠、吴秋月亦为上述展期贷款2750万元增加抵押物担保(黄山市祁门县鸿基大道2幢03室商铺),与四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永忠、吴秋月在保证合同以及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在股东决议中亦明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股东决议书原件交于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四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屯溪农村商业银行、祁门农村商业银行与永华公司签订的《“永华御园”二期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合法有效,且四原告已依约向永华公司发放了贷款,永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还款付息。永华公司到期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四原告要求永华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华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徐永忠、吴秋月亦为本案贷款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与四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3年8月23日徽州农村商业银行与永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抵押登记,因抵押权人只有徽州农村商业银行,故该合同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三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对本案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因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在股东决议中明确表示对本案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通知四原告,现四原告请求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25万元及利息778653.33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8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19102.22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8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50万元及利息613484.44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8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25万元及利息684271.11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8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各20000元,共计80000元;七、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建他字第20130015号、房地产他证徽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及第六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徽他项(2011)第023号、房建徽房字第××号、房建他字第20140014号、房地产他证徽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98元由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忠、吴秋月、徐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建辉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