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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德海与任永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海,任永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蒋德海。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蒋德海诉被告任永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任永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德海诉称:2014年7月17日4时45分许,被告任永成驾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息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陈路息县龙湖区新铺社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拉的铁制架子车相撞,至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永成负主要责任,蒋德海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475.98元。被告任永成辩称:皖K×××××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被告部分诉求过高,不能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4时45分许,被告任永成驾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息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陈路息县龙湖区新铺社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拉的铁制架子车相撞,至原告受伤。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永成负主要责任,蒋德海负次要责任。任永成为皖K×××××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血气胸;4、眼外伤;5、左眼皮肤裂伤;6、左手皮肤撕脱伤;7、面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蒋德海因车祸致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已行左侧肋骨骨折固定+胸廓成形+胸腔闭式引流+开胸探查+胸膜粘连烙断术,术后经抗炎、止血、对症支持、功能锻炼等综合治疗,恢复尚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5.d)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蒋德海因车祸致脑挫裂伤、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眼外伤、左眼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根据临床治疗及康复的需要,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蒋德海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蒋德海因车祸致左侧肋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左侧第3-5肋骨内固定),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豫计收费(2001)1018号,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蒋德海住所地为息县龙湖办事处新铺社区居委会,属于城镇居民。在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任永成已垫付给蒋德海39000元。原告蒋德海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医疗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等。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身份证复印件。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永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蒋德海在未确认安全后便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任永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德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永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蒋德海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德海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蒋德海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608元;2、护理费:28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65天×(60天+30天)=7020元。3、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4、营养费:(60天+3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年)×10%=41465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14106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1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6448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41063元-64485元)×80%=61262元。合计125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德海125747元;二、原告蒋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任永成36799元(本案中鉴定费2201元由被告任永成承担,从其已垫付的39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缴纳1625元,由被告任永成承担1325元,原告蒋德海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