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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光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99号罪犯李光石,男,1959年2月2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1998)吉刑核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9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5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3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光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光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5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贩卖鸦片,5月24日下午1时许,该犯取出8300克鸦片,在汪清县大川街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光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