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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坤与黄贻、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黄贻,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林坤(系泉港区豪记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燕燕、蔡文明,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贻,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坤与被告黄贻、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燕燕、被告黄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原告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四次庭审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坤诉称,原告系泉港区豪记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出具1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992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19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贻辩称,对其尚欠原告货款21992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其挂靠安徽防腐公司开展福炼乙烯脱瓶颈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但该欠款与安徽防腐公司无关,安徽防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徽防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今欠豪记五金机电商行材料费用总计:陆拾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正(626420),已付肆拾万陆仟伍佰元正(406500),尚欠贰拾壹万玖千玖佰贰拾元正(219920),定于2015年元月19日前分两次还清。此据为证!”。欠款人处有被告黄贻签名,日期落款处上盖有“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福炼乙烯脱瓶颈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备注“对外合同担保承诺抵押无效”字样);背面内容:“黄贻(安防){第1本¥40196.8、第2本¥59709.4、第3本¥118639.5、第4本¥129829、第5本¥173523、第6本¥72870}五金材料款¥594767.7、灯具款¥28443、桶装水216桶×10=2160、空桶少42个×25=1050合计¥626420.72013年8月16日收到黄贻¥30000(标哥汇过来)、10月9日收到黄贻¥20000(庄总汇的)已开收条、10月16日收到黄贻¥20000(打林正凤卡上)工行、11月24日林总手上收到¥80000、12月6日收到黄贻¥50000;2014年1月23日收到黄贻¥100000、8月11日收到黄贻¥4000(建行)、8月16日收到黄贻¥5750(工行)(老罗)、9月10日晚上收到黄贻¥3250、9月27日上午收到黄贻¥4000、9月28日下午收到黄贻¥3000(老黄)、10月27日下午收到黄贻¥1500、10月29日下午收到黄贻¥3000、11月2日上午收到黄贻¥2000(卡号存入)、12月26日收到黄贻¥25000(建行)、12月29日收到黄贻¥5000(工行);2015年1月1日收到黄贻¥40000建行(李文香)、1月3日收到黄贻¥5000(建行)、1月14日收到黄贻¥5000(建行)”。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4、被告安徽防腐公司财务报表(工程量审核表)38份。以证明被告黄贻系安徽防腐公司福炼乙烯脱瓶颈及配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乙烯脱瓶颈项目部”)负责人,诉争货款与该项目部具有关联性的事实;5、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4年2-5月收支明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的事实。被告黄贻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载明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安徽防腐公司项目部的章不是其盖的,且该项目部章只用于安徽防腐公司项目部与业主之间内业资料与工作量的确认,用于担保、承诺、抵押的情况是无效的,故安徽防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是工作量确认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支明细表是其挂靠的安徽防腐公司项目部的明细表,而非安徽防腐公司的明细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主要内容: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清美村昌茂建材城,注册号为350505100009518,法定代表人为林金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福建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应由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黄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由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黄贻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盖有福建联合石化乙烯脱瓶颈及配套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系福建联合石化乙烯脱瓶颈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审核单,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盖有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的相关印章且其未到庭确认,无法证明该收支明细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贻口头约定买卖五金配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黄贻要求将货物送至安徽防腐公司乙烯脱瓶颈项目部施工现场。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黄贻或其工作人员支付的货款合计4065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贻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今欠豪记五金机电商行材料费用总计陆拾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正(626420),已付肆拾万陆千伍佰元正(406500),尚欠贰拾壹万玖千玖佰贰拾元正(219920),定于2015年元月19日前分两次还清。此据为证!欠款人处有黄贻签名,日期落款处上盖有“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福炼乙烯脱瓶颈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备注“对外合同担保承诺抵押无效”字样)。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诸本院。另查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金勇。本院认为,被告黄贻自认其挂靠安徽防腐公司承建福炼乙烯脱瓶颈项目且是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印章由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使用,但其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安徽防腐公司无关;且《欠条》上虽加盖安徽防腐公司乙烯脱瓶颈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安徽防腐公司在该印章上明确注明“对外合同担保承诺抵押无效”字样,原告亦应知晓该印章已被限定了使用范围,故可认定持该印章对外承诺结算行为对被告安徽防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货款支付、结算等履行事宜均由原告与被告黄贻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徽防腐公司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宜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贻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防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黄贻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黄贻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1992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贻支付尚欠货款219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次庭审,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黄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林坤货款21992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黄贻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