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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万某甲,女,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乙,男,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过大,思想观念、生活环境和习惯都有很大的不同,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矛盾尖锐。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都由原告直接抚育,抚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双方结婚多年,被告一直对原告呵护有加。反而被告经常出去玩,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矛盾偶有争执,双方依旧可以在一起幸福生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生育长女,名万某丙;2012年生育次女,名万某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稳定。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今年7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来,共同生活已有七年,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