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彦晓、姜卓与岳婕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晓,姜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70号案外人岳婕姝,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彦晓,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卓,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原告李彦晓与被告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婕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岳婕姝称,在李彦晓与姜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姜卓名下的**国际新城第N-O栋**房采取了冻结执行措施,因该房产实际并不是姜卓的财产,而是岳婕姝以姜卓的名义购买,应属于岳婕姝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岳婕姝购买的**国际新城第N-O栋**房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李彦晓与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姜卓所欠李彦晓借款本金为25万元;二、姜卓应于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债务偿还完毕,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15万元;剩余10万元由姜卓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偿还1万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三、如姜卓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债务,李彦晓有权要求姜卓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姜卓应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姜卓承担。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12月12日生效。因姜卓未按调解书履行其给付义务,李彦晓遂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姜卓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国际新城第N-O栋**房。岳婕姝以上述房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在李彦晓与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彦晓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324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冻结了该房产的交易手续。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本院冻结的长沙市岳麓区**国际新城第N-O栋**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姜卓名下,案外人岳婕姝主张其为房产权利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执行措施于法于理有据,并无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婕姝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