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义洪与周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袁义洪,男,生于1978年1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德海,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明,男,生于1966年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袁义洪诉被告周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德海、被告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驾驶川ZDC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仁寿往满井方向行驶至叶桥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满井往仁寿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9天,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其伤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261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能力支付。川ZDC3**号轻型普通货车也未购买任何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周建明驾驶川ZDC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仁寿往满井方向行驶至叶桥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满井往仁寿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袁义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义洪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袁义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医嘱休息二月,对症治疗;如有头昏头痛加重、呕吐、癲痫、昏迷等及时就诊;每半月复查胸部及腰椎DR或CT后在胸外科及骨科就诊。袁义洪伤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袁义洪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8114.2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建明支付。袁义洪出院后花去门诊费共793.9元。另查明,袁义洪育有二女,长女袁媛生于1999年5月2日,次女袁甜甜生于2008年10月9日。川ZDC3**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子女户口复印件、原告母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门诊及住院医疗票据、车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原告母亲孙希满的户口簿复印件,该复印件上面的基本情况均为手写,且没有户口簿原件相核实;孙希满的身份证也无原件相核实,村委会证明只证明原告袁义洪与孙希满系母子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孙希满有几个子女;对门诊费用,其中2015年1月28日的门诊诊查费98.2元明显为治疗感冒的处方,与本案无关;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仁寿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义洪不负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袁义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周建明已支付,本案不再作处理;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孙希满的部分,因户口本无原件相核实,基本情况均为填写,该证据有瑕疵,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有几个子女的相关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女袁媛、袁甜甜的部分,原告的主张未高于实际应得部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但出院后产生的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经核实,除去周建明已支付的38114.20元医疗费外,袁义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为:门诊费793.9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0.1=48762元,误工费(59+60)天×80元=9520元,护理费59天×80元=4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媛、袁甜甜)10622.9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168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义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1688.85元。二、驳回原告袁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周建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