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福祥诉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祥,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刘福祥,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示范区。原告刘福祥诉被告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福祥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890元的执行裁定书,将此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