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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德新、刘治国等与刘合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合升,刘德新,刘治国,刘宁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升,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国,德州火车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宁,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上诉人刘合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德新、刘治国、刘宁宁的亲属刘金胜在宁津县城区与被告刘合升驾驶鲁N×××××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金胜受伤,车辆损坏。刘金胜先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19天后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宁津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2B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合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刘合升已给付原告方13000元。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合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针对此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发生事故后刘金胜在医院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合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被告对结论也提出了复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并对被告刘合升的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得出的,应当客观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提交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金胜的亲属关系,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提供死者刘金胜的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刘金胜住院19天,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784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提供刘金胜在宁津县人民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合升对宁津县病历无异议,病例写明了刘金胜有××史40年,对省立医院病历,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两份病例均是复印件加盖了医院公章,符合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提供误工和护理人员的证明一组。误工、护理期均为19天,刘金胜生前在宁津县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换算后误工费为1203元,刘宁宁工资为2849元,其护理费为1804元,刘治国按城镇标准为每天77.43元计款14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合升对元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作为原告或者该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该公司依法成立的相关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不应确定由两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工资均偏低,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且刘金胜病情较重,应由两人护理,被告刘合升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一组,包括去济南看病费用及殡葬车费用共4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合升对部分合理费用予以承认,对部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很杂乱,无法证明是否确实用于刘金胜看病,应适当认可一部分。证据七、原告提供刘金胜尸检费540元、停尸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合升对尸检费无异议,认为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合升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停尸费不予认可。证据八、原告提供刘金胜的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死者颈部受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刘金胜符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合升对真实性有异议,尸检报告论证死者是不是外力的作用导致死亡,没有得出结论,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得出结论。尸检报告结论死亡原因与死亡证明上的死亡原因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尸检报告是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做出的,是客观的,应予采信,刘金胜的死亡证明与尸检报告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九、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车损报告为1018元。两被告均认为是单方委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合升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复议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异议书只能说明被告的个人意见,没有其他意义,故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刘合升的车辆保养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对该车辆的鉴定,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合升与原告亲属刘金胜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综合案情以被告刘合升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减除,其中交通费认定为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被告刘合升已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合升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合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当庭举证能够确认的原告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6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203元、护理费327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丧葬费21480元、交通费2600元、车损1018元、尸检费550元,合计316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款121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合升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9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37元,被告刘合升承担1000元。刘合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金胜违规闯红灯,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承担40%责任过高。另外,刘金胜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责任比例的确定有无不当。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刘金胜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合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责任划分,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双方责任划分的范围,该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受害者死亡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根据宁津县公安局做出的涉案尸检报告并不能印证该主张,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刘合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