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与付光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付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玖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光海,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胜工贸公司)诉被告付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付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胜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历城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系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特诉请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8.60元。被告付光海辩称,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经招聘入职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曾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因原告公司裁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付光海于2010年10月16日经过招聘进入征胜工贸公司工作,岗位是放料工。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两年,合同约定乙方(付光海)工资为每月2600元。付光海在征胜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征胜工贸公司未给付光海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7日征胜工贸辞退付光海,理由是公司裁员,自此付光海未再到岗上班。2014年12月25日付光海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定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7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7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8.60元;五、驳回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征胜工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三、四项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征胜工贸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付光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不予支付被告付光海未休年休假工资1428.60元。审理中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无异议。被告付光海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裁决书履行。被告付光海主张因原告公司裁员,2014年12月7日一次性裁员五六十人,包括被告,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付光海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征胜工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因济南庚辰钢铁公司搬迁导致原告公司停产,原告公司确实进行裁员,原告公司为付光海调整了工作岗位,但被告付光海不愿意上班,属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所以原告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征胜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征胜工贸公司对原告付光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付光海主张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5天。原告征胜工贸公司认可2014年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在平时工作时安排了调休。对该主张原告征胜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光海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在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征胜工贸公司主张被告付光海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公司认可2014年12月7日该公司进行裁员,此种情形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付光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征胜工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征胜工贸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安排被告付光海在2014年休过年休假,故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征胜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支付被告付光海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实,被告付光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其每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456.13元。审理中被告付光海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光海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光海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三、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光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四、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光海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征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