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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功与武汉百纵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武汉百纵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程功。被告武汉百纵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徐龙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敏,该公司综合办公室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原告程功诉被告武汉百纵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纵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功、被告百纵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功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400元,并约定了其他福利待遇。工作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给原告加薪,并在2013年底向原告发放了年终工资9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勤奋,完成了被告的绩效考核任务,但是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扣发的年终工资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薪酬关系。被告百纵商业公司辩称:一、百纵商业公司已经支付了96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需另行支付程功诉称的“9000元补偿金”;二、程功提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年终工资9600元”,是于理无据的。程功于2014年10月31日与百纵商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在年度绩效考核对象和年终奖发放对象之列,故百纵商业公司拒绝该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纵商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按正常法律程序终止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证据二: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9600元。证据三:薪酬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规定。证据四: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五:2013年的年终奖金,以及2014年6月的半年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发放了2013年的年终奖金,以及2014年6月的半年奖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程功到被告百纵商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运营管理部从事现场督导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月工资,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294元。另外被告还根据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于2014年1月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的年终奖9900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奖金3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离职的相关事宜,此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了:1、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31日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和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和加盖印章。此后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后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款项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900元和年终奖96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功与被告百纵商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且签订了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及双方间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书面的约定,该协议书的内容完备,形式合法,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受胁迫才签订此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前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则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工资不是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薪资,而是被告百纵商业公司对原告程功进行绩效考核后的奖励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年终工资9600元的事实,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就离职,并没有工作至2014年年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功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