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华杰、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华杰,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虞建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委托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杰。被告: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被告: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永。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海。被告: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被告:虞建永。被告:尉利芬。被告:吴建新。被告:边亚利。被告:傅永海。被告:袁丹。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尉利芬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十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20140714003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向被告吴华杰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利率由原告与被告吴华杰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吴华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同意对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吴华杰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9‰。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华杰只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华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9.99‰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华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十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华杰的借款金额、借期、借款利率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华杰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华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9‰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杰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9‰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对被告吴华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2元,由被告吴华杰、虞建永、浙江开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开达水暖系统有限公司、尉利芬、吴建新、边亚利、傅永海、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