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系太原富达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小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在使用期间,曾增加授信额度。该卡2014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15日,共逾期161天,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4773.8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邢某某的陈述,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被告人田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田某某使用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