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上诉人从购买玉林市玉州区东井巷20号中宜尚品小区商品房后从未在此居住过,一直对外出租,目前该商品房已有近两年时间无人居住。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西兴业县,且工作单位也在兴业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兴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徐某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广西兴业县,其虽然在2009年购买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辖区内的商品房,但无证据证明其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徐某的经常地为玉林市玉州区并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兴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小凌审判员杨清梅代理审判员林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玉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