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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桂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83号原告朱桂鹅。委托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纪蔚,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朱桂鹅与被告倪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偲杰、汪纪蔚,被告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鹅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倪浩驾驶牌号为浙A7XX**的小型客车,在闵行区元江路出花王路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中华联合保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浩赔偿原告医疗费2,462.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7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53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189.60元,被告倪浩承担主要责任,需支付11,351.68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原告没有与其联系,经交警调解只需赔偿医疗费。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业险投保10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规医疗费发票核实,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物损费定损自行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倪浩驾驶牌号为浙A7XX**的小型客车,在闵行区元江路出花王路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462.6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A7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商业险投保100万,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倪浩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被告倪浩辩称经交警调解只需赔偿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就医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次事故造成人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系实际产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繁简程度和原告受损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桂鹅9,059.60元;二、被告倪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鹅鉴定费720元,律师费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9元,由原告朱桂鹅负担8.38元,被告倪浩负担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