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钱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钱四,又名钱峰。2006年元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满在家。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月2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抗(2013)2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月14日作出宿中刑抗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灵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3)灵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宿检刑抗(2015)01号刑事抗诉书对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宿中刑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撤抗(2015)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王九霄代理审判员 姜庆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