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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建清与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清,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清,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中段王俊友综合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林新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昌富,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建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建霞,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建莺,退休职工。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建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经武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审原告以其名义出资479700元,持有公司4.5%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05年原审原告将其持有的4.5%股权中的1%由三位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的弟弟、妹妹)共同所有。原审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按原审原告要求向原审原告及三位原审第三人分别发放了股权证书,且股权证书的制作及发放事宜均委托原审原告办理。2007年1月3日,原审原告受让了公司股东黄紫容持有的2.4%股权,2012年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原告的股权比例由4.5%增至6.9%)和股权证书变更(由3.5%增至5.9%)。以上股权工商变更和股权证书变更,原审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公司一直按照股权证书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2012年8月1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交书面报告称,2005年公司内部办理股权证时,其因一时冲动,为三位第三人办理了1%的股权证,现因某种原因,其收回当时的承诺,将那1%股权收回自己所有,并要求原审被告将1%的分红暂时留在公司户头,待原审原告及第三人的关系处理好再来处理。后原审被告仍按股权证书的持股比例向原审第三人分红。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故于2014年12月8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持有该公司注册6.9%股份其中1%的股权并返还扣发1%股份2014年8月的收益款108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是按公司内部发放的股权证书的持股比例向股东分红,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形式:实质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形式。这种外在的形式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本案中,原审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经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审原告以其名义出资并持有公司4.5%股权,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收益的权利。后原审原告自愿将其持有的4.5%股权中的1%由三位第三人(原审原告的弟弟、妹妹)共同所有,该行为系原审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被告也按原审原告要求分别发放了股权证书,该行为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转让股份权利行为的认可,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原审被告公司1%股权无论从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都已具备,其股权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诉称,原审第三人持有的1%股权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无效,应按工商注册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工商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其效力在于对抗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1%股权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一直以来均以公司内部发放的股权证作为股东分红的依据,且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审被告公司的内部分红是以股权证书为依据的。因原审第三人持有公司出具的股权证书,即公司发出的权利凭证,其对内可以享有收益权。原审被告根据股权证书向原审第三人发放分红并无不妥,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吴建清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建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建耀等三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关系,但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建耀等三人之间并没有完成股权转让,没有签订转让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转让款项,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上诉人2005年将1%的内部股权证授权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办理给郑建耀等三人,不是股份的转让,而是将1%股权的分红收益给予郑建耀三人,公司给所有股东办理股权证就是用于股份分红。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占有股份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变更转让1%股权给郑建耀等三人,到2012年工商登记变更,上诉人的股份也是从4.5%增至6.9%,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无论是从时间顺序还是证明力度都高于公司内部用于收益分红的股权证。公司没有收到郑建耀等三人1%股权的出资款,上诉人既然可以授权公司将股份办理给郑建耀等人,就可以随时收回原来的授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持有公司股份,有实际出资并经工商登记,郑建耀等三人未向公司出资,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仅仅持有公司内部用于分红的股权证。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办理股权证时上诉人吴建清是公司办理股权证的经办人,吴建清本人自愿并主动要求公司协助把1%股权证办给郑建耀等三人后,其本人从公司将股权证领走并交给郑建耀等三人,从2005年至今公司都是按股权比例分红给郑建耀等三人,公司从未侵占和克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以其未与被上诉人郑建耀等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未收到转让款为由否认转让存在及否定被上诉人拥有公司1%股权以及相应收益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详细向法庭陈述以上诉人名义投资入股的事实,上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股份股权证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为拥有公司1%股权的股东资格并依法享有收益权的事实。2、上诉人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其拥有6.9%股份为由要求依法享有公司6.9%分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原则,工商登记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本案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形式要件,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其证明力不比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要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拥有6.9%的股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行为、股权证、享受分红权利等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名义上拥有公司6.9%的股份(工商注册登记),但其中1%股份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实际拥有的公司股份为5.9%,另1%股份实际为被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股东分红权利。2、上诉人将其持有的4.5%股权中的1%由实际出资人即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该行为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公司也按上诉人的要求分别发放股权证,该行为是公司对上诉人转让股份权利行为的认可。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建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正会验字(2002)133号、赣金正验字(2003)第0109号验资报告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公司合法股东,拥有公司6.9%的股权,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由董事长统一签字认可,公司盖章后才能生效。3、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证一份,写明上诉人吴建清为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5.9%,证明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欠上诉人1%的股权,上诉人享有这1%股权的权利。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5年5月,上诉人吴建清作为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证的具体经办人,自愿并主动要求公司协助把1%股权证办给被上诉人郑建耀等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出具了由董事长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股权证,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吴建清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05年5月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出具了由董事长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股权证并一直向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发放分红,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作其他股东同意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取得1%的股权。因此,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取得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的股权的形式,无论是上诉人吴建清主张的其授权公司办理,还是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主张的以上诉人吴建清名义投资入股,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取得了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的股权。虽然被上诉人江西省武宁县太平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郑建耀、郑建霞、郑建莺享有公司1%的股权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吴建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48元由上诉人吴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