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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叶茂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李秀芬征收拆除房屋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叶茂,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李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叶茂,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航铁水电维修站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代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秀芬,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马叶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李秀芬征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58号432(建筑面积为26.54平方米),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自有住宅(编号94栋15号),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房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为周香云。周香云的配偶为马天朋(于1976年9月17日死亡),二人的子女为长子马叶茂、长女马英、次子马叶荣(于1988年7月25日死亡)。后周香云与王长占登记结婚。2004年8月6日周香云死亡。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乐山社区于2015年3月1日出具证明:王长占与李秀芬于2008年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0日王长占死亡。2014年3月23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后,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1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225号行政裁定,查明:2014年1月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2月被告与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李秀芬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李秀芬将房屋交付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该单位遂将房屋拆除。该院认为:房屋拆除由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且该拆除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应列其为被告,因原告拒绝变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14日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4月14日马叶茂以房证丢失申请补证,更名至自己名下,在为其办理房改最终环节时,其继母李秀芬持原始房证对此房更名提出异议,故停止办理征收的后续房改确权工作。原审认为,涉案房屋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自有住宅,在该房屋使用房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周香云去世后,产权单位并未进行承租人变更登记或进行房改确权。被告在此情况下,与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李秀芬于2013年12月签订的《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做出的民事行为,故原告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系在与李秀芬签订上述协议、李秀芬将房屋交付之后,将房屋拆除,故该拆除房屋行为属于履行上述民事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该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亦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叶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马叶茂。裁定送达后,马叶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为单位自有住宅,原房屋承租人周香云去世后,产权单位并未进行承租人变更或者房改确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改确权款的收款收据和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房证。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15日产权人变更为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的时间是在涉案房屋房改之后的201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是与一个没有合法身份、我并未主张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李秀芬签订了《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签订该协议后才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与李秀芬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将房屋拆除,该拆除房屋行为属于履行民事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了不应采信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辩称,在本案涉诉房屋实施搬迁构成中,征收部门曾向房屋产权单位调查了解情况,马叶茂向产权单位谎称以房证丢失,所有相关权利人都同意由他进行房改,并书面承诺:“次房如果发生纠纷,本人自愿放弃更名手续,更名作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随后李秀芬持该房屋原始房证到产权单位主张权利,产权单位得知该房屋存在权利纠纷后,立即停止办理对该房屋的房改确权工作。未在该房屋产籍底卡及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房证上加盖“已确认全部产权”印章,故马叶茂所持有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属无效手续,不能作为确定马叶茂主张房屋合法产权人的依据。征收部门与李秀芬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无违法或不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诉争的焦点在于,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之间的公有住房权属民事纠纷,而与征收行为无直接关联,故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起诉。虽然该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周香云,但周香云去世后该房屋由李秀芬实际居住使用多年,征收中李秀芬称其是该房屋权利人,并与征收部门草签了《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周香云去世后,谁是该房屋的承租人难以确定,只有相关权利人以民事诉讼确定实际权利人后,答辩人才可对依法确认的权利人予以安置。自本地征收工作开始时起,至涉诉房屋拆除时止,该房屋一直由李秀芬居住使用,原告未在此房居住,屋内也无原告财物,该房屋由李秀芬交付拆除时所有财物亦均由李秀芬搬走,答辩人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及合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李秀芬未作答辩。原告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且该协议已经实施了,房屋已经拆除。2、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房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办理确权手续顺序表,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3、照片一张、房屋征收公告、通知、沈阳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房屋被拆。4、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周香云的次子马叶荣于1988年7月25日死亡,原告为唯一继承人。被告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皇政征字(2014)第(019)号,房屋征收公告:皇政征公字(2014)第(019)号,用以证明皇姑区三台子四、五号(二、三期)地块区域内房屋被依法征收。2、皇姑区三台子四、五号(二、三期)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用以证明本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3、《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实际居住人李秀芬,与征收部门签订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后同意交付该房屋并拆除,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况。4、李秀芬身份信息及相关户口信息、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实际居住人李秀芬向征收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主张权利,同意交付该房屋并拆除,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况。5、李秀芬提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6、周香云职工档案、产权单位房产部门情况说明、涉诉房屋产籍底卡、其他已确权房屋产籍底卡,用以证明马叶茂违规办理房改确权手续、未完成房改确权,不是涉诉房屋的确定产权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权证(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住宅使用房产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是采用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了其所出具的租赁证,因为该份证据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丢失,而是存在于我方,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2、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周香云的配偶王长占在周香云去世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到2013年3月10日,同时证明了原告并不是周香云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3、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乐山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王长占在一起生活并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产权单位是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马叶茂的母亲周香云。周香云与丈夫马天朋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马叶茂、长女马英、次子马叶荣(于1988年7月25日死亡)。2013年12月,被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李秀芬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李秀芬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将房屋拆除。马叶茂作为被征收房产承租人周香云的长子,应先行通过民事继承诉讼来确定其对本案诉争房产具有继承权,才能行使撤销本案被上诉人与李秀芬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未经继承诉讼确定其是否具有继承权迳行来主张权利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马叶茂的起诉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