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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胡本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胡本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稿纸院长签发:核稿:拟稿人:打字:校对:印出份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国强,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明成,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本荣,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胡本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邵明成,被告胡本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工厂院内收狗,因被告未将狗拴好,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狗咬撕裂伤。2013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国强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可设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八周;择期行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探查术及神经修补术,费用参考值为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松林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445.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处收狗,被告亲属告知原告狗很凶,原告说自己是开狗肉馆的,什么样的狗都见过。被告将狗拴好,在与原告交接狗时,原告被狗咬伤,被告认为原告被狗咬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伤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国强被狗咬伤与神经损害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的职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通知书、X线透视检查单、门诊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0张、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卫生所处方笺1份、佳木斯市郊区(永红)黑锻卫生所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支出治疗费3415.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标明原告王国强姓名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不能确定该卫生所是否有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标明原告王国强姓名的票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没有原告王国强姓名的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社区处方签及卫生所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可设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八周;期行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探查术及神经修补术,费用参与值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鉴定费用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予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证据五、佳木斯市向阳区鑫星广州服装城收据1张。证明原告衣服被狗咬坏,原告支出服装费5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注明服装的具体名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六、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活动支出复印费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是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国强被狗咬伤与神经损害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对伤残与放弃医疗不能做出准确参与度鉴定;神经损害、右手瘫、系八级伤残;狗咬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神经损害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平均一人护理十五日;不需要加强营养;目前没有二次手术指征,必须手术时,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被告支付鉴定费用5700元。原告支付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人存在主观意断;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人员不具备职业医师资格,回答质询问题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出庭接受质询人员基本能够对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内容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鉴定实际支出费用票据16张。证明被告因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孙铁志、于跃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过程,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孙铁志系被告亲属,证人于跃孝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两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孙铁志系被告亲属,证人于跃孝系被告雇佣工人,两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松林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证明被告被狗咬伤的经过,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狗肉馆的个体业主。2013年5月28日,原告经证人孙铁志介绍到被告处收狗,选定肉狗后,原告让证人孙铁志将狗栓上铁链,证人孙铁志在准备将铁链递给原告时,狗将原告右上臂咬伤。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狗咬伤,支出门诊费620.99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被狗咬伤与神经损害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对伤残与放弃医疗不能做出准确参与度鉴定;神经损害、右手瘫、系八级伤残;狗咬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神经损害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平均一人护理十五日;不需要加强营养;目前没有二次手术指征,必须手术时,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被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7189元。原告支出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狗出售给经营狗肉馆的原告,在交易的过程中,原告被狗咬伤,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经营狗肉馆的业主,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其经常参与肉狗交易,对于交易的风险应高度重视,但原告在收狗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且被告在交易前将狗放置笼中,如原告不让他人将狗取出,亦不会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本人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大小,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右上臂,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门诊病历记载不完整,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右上臂上端内侧狗咬伤与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后均未受到其他伤害,原告右臂神经损伤部位与狗咬伤部分吻合,综合相关情况,本院推定原告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害与狗咬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620.99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六个月计算,为15750元(2625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般护工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1800元(120元×15天×1人);关于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不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探查术及神经修补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关于物品损失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物品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106560元(17760/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荣赔偿原告王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731元的50%,即6236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元,余款615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本荣赔偿原告王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王国强、被告胡本荣各承担1914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2000元,由原告王国强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7189元,由被告胡本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