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李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李宁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立华。被告李宁宁。原告张立华与被告李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李宁宁卖给原告张立华5台电脑(主机配置与原告网吧配置一样),原告张立华预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前交货,若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被告当天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但被告并未于2015年3月5日前交付电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宁宁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宁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立华与被告李宁宁约定,被告李宁宁卖给原告张立华5台电脑(主机配置与原告网吧配置一样),原告张立华预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前交货,若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被告当天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最多延长5天还款。双方约定后,原告张立华当即给付被告李宁宁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5日前,被告李宁宁未能向原告交付电脑,也未退款,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立华陈述及被告李宁宁收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华与被告李宁宁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宁宁在收到原告张立华10000元货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于违约,按照约定,被告李宁宁应在2015年3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最多延迟5日付款,但至今被告李宁宁未返还原告张立华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宁宁应当返还原告张立华货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华货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远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