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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西夏区。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8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宁AV1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据此,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采血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