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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温荣源与常浩、深圳市联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荣源,常浩,深圳市联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香蜜湖路交界西北阳光高尔夫大厦901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泽虎,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荣源因与被上诉人常浩、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荣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张伟,被上诉人常浩的委托代理人肖路绿,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泽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蒲 杨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