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伟与被告朱雪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伟,朱雪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朱伟伟。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刚。原告朱伟伟与被告朱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伟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合伙做木头皮生意,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盈余均享,亏损均担。合伙经营期间,在2010年6月6日雇佣人员进行木头皮装车时发生事故,造成新乐市店上村鞠秀平受伤,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形成诉讼,新乐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鞠秀平61460.7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0元,负担执行费用826元,终结执行。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合伙事务应共同对外担责,在原告对外作出赔偿45000元并负担执行费用826元后,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份额。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朱雪刚辩称,在2010年5月我和原告合伙经营木皮生意,由我提供办公场所和部分资金,由原告独立负责全面经营,经营期间货款要求现金结算,如果发生外欠货款由原告负担。到现在原告欠我们柜上8万元,其中安军良5万元多,白光春2万元多,还有原告借我3000元,我们去山东看市场,修车3165元,由原告欠我的。执行庭去的第二天,原告找我,我没有在家,下午时原告说把帐本拿过去对帐,原告之妻把帐本拿走了,里面有两份欠条,还有一部单据,里面有白光春2万元多欠条、无极周军力1.7万元欠条,无极周军力的欠条应该返还给我,白光春欠账也是归原告,与我无关。去年原告的父亲找我说把原告工人受伤的事说一说,我说把欠我的帐算了再说,我说把帐算平。即使把赔偿款算到里面,原告还欠我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合伙做木头皮生意,由被告提供办公场所和部分资金,由原告负责全面经营。合伙经营期间,2010年6月6日在进行木头皮装车时造成雇佣人员鞠秀平受伤,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鞠秀平61460.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和解,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0元,负担执行费用826元,终结执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本院(2010)新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应当对合伙期间的事务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协商处理。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合伙人共同赔偿。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可以向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伟伟229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骆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