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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自安与吴习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安,吴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安,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林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摆连喜,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友,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习文,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林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王自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自安及委托代理人摆连喜、赵友,被上诉人吴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了购买苗木事宜。现被告称其弟弟王永祥要购买苗木,其只是介绍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26000元,利息350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以欠款126000元为基数估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何伟平、万月凤出庭作证,何伟平称其于2011年4月16日将原告吴习文在西吉县兴隆镇购买的新疆杨和柳树条送到了月牙湖,后原告给其支付了运费。证人万月凤称其与原、被告均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王自安说他要育苗木,找到万月凤给王自安做技术指导,万月凤问王自安苗木的来源,王自安说是从吴习文处购买的,一株8毛,购买的是20000株新疆杨种条,王自安当时说要150000根种根,每根8毛钱。被告认可证人何伟平、万月凤所述属实,并称其曾找过万月凤,提出要购买万月凤的新疆杨种条,万月凤说她没有苗,让被告找原告,被告便打电话与原告联系购买苗木的事宜,种条的价格是8毛,种根的价格原告当时说是4毛。另,庭审中被告认可购买涉案苗木事宜均是其与原告联系,介绍王永祥从原告处购买苗木事宜未告知原告,王永祥也未向被告出具过委托手续。庭后原审法院向王永祥进行核实,王永祥称王自安确实介绍其从吴习文处购买苗木,但具体的数量和价格都不清楚,购买苗木时均是王自安联系吴习文,其本人并未与吴习文联系,也未向王自安出具委托手续。原告对王永祥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购买苗木的相对方是被告,其也不认识王永祥。被告对王永祥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苗木,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其弟弟王永祥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永祥未向其出具委托手续,被告也未将王永祥委托其购买苗木的情况告知原告,结合购买苗木过程均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联系,王永祥并未参与,被告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永祥为涉案苗木的购买者,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涉案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吴习文与被告王自安。对于被告购买的苗木数额及价款,因被告认可证人万月凤的证人证言,且被告辩称种条每株0.4元没有证据证实,故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售苗木种根150000根,每根0.8元、苗木种条20000根,每根0.8元,共计苗木款应为13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苗木款12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苗木款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苗木的同时支付苗木款。根据证人何伟平的证言,原告已于2011年4月17日将涉案苗木交付被告,证人万月凤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购买苗木,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向原告支付126000元苗木款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30738元(126000元×6.65%÷365天×133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自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习文苗木款126000元,支付利息30738元。如果被告王自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自安负担。宣判后,王自安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王自安在本案中仅是促成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只起到介绍联系弟弟王永祥和被上诉人吴习文进行买卖的作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自安与王永祥没有委托手续为由断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无法律依据。即便合同主体是上诉人王自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树苗的数量、价格以及树苗交付于谁,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清。证人何伟平的证言,含糊其辞,其记不清接收苗木的人,也记不清是否向其出具了收据,却能记清交付的时间和上诉人栽种苗木的时间,明显不合理。另外,证人何伟平称其运送的树苗系被上诉人购买的,而诉状中被上诉人称其自己种植经营各种苗木,两者明显矛盾。对于证人万月凤,系被上诉人的同事,不排除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部分证言存有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作出了不清的事实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习文辩称,我与被上诉人王自安系同事关系。上诉人从我这买了价值126000元的树苗,并承诺一、两天后付款,因为是同事,就没让上诉人出具收条。后我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树苗款,但其没有支付。关于种根的价格,我按8毛卖给上诉人已经很低了,柳树是我送给上诉人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自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协议(原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自安的弟弟王自祥在平罗承包了5000亩土地,本案中所购买的苗木也系上诉人弟弟王永祥需要种植。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自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人王自祥当庭证实,我与上诉人王自安是亲兄弟。我曾口头委托王自安为我承包的月牙湖移民吊装旁边的地联系买树根和种条。树苗买上了,但听人说树苗送到了离我承包土地四、五公里以外的路边,没有人清点,也没有交给我哥哥。对于王自安帮我联系树苗的事,吴习文应该知道。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习文认为证人王自祥的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王自祥系上诉人王自安的兄弟,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王自安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王自祥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从联系、商讨价格、至树苗运送地点指定,均是由王自安与吴习文直接参与,应认定王自安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王自安虽称其只是介绍其弟弟王永祥向吴习文买树苗,但王自安在整个买卖的过程中并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吴习文,且吴习文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王自安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买卖树苗的数量,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但王自安对证人何伟平、万月凤所述的树苗数量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数量并无不妥。关于种条、种根的单价,王自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种条每根0.8元,种根每根0.4元,并非吴习文所述的种条、种根都是每根0.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证人万月凤的证言,故对王自安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自安支付吴习文树苗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付款时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常理,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一并支付价款。本案中,吴习文按王自安的指示交付树苗后,王自安未及时支付树苗款,理应向吴习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王自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