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包有栋、杨桂芳与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有栋,杨桂芳,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包有栋,男,土族,村民。原告杨桂芳,女,土族,村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法定代表人陈国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姚海青,男,该校学生工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更才,男,土族,学生。被告董长福(董更才之父),男,土族,村民。被告昝红良,男,土族,学生。被告昝三彦(昝红良之父),男,土族,村民。被告邢发元,男,汉族,学生。被告邢成,男,汉族,村民。被告马润春,男,土族,学生。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与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有栋、杨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君与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姚海青、马春英,被告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诉称,原告之子包荣鹏1996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7月9日失踪,2014年7月24日在大通县桥头镇文化广场外侧的河道内被发现,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为溺水死亡。包荣鹏生前系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其失踪时作为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寄宿制学生在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原告在其子包荣鹏失踪后向大通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调查后查明,事发当日,包荣鹏与董更才、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等四名同学应该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却到校外的河边一起喝酒,在酒后董更才、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等四名同学没有照顾包荣鹏而独自离开,造成了包荣鹏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更才、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等四人未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对由此造成包荣鹏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包有栋、杨桂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6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为证明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之子包荣鹏系溺水死亡;2、大通县公安局对董更才、昝红良、邢发元及马润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日包荣鹏与上述四被告共同饮酒、后来包荣鹏失踪及尸体被发现的整个经过;3、被告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4、包荣鹏的学生证,拟证明受害人包荣鹏生前为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的事实;5、城镇居民医疗报销保险卡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包荣鹏生前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包荣鹏自2013年8月入学就读于我校2013级机电2班,入校初期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在2014年4月9日,包荣鹏从学校车棚围墙处私自翻墙出校,与其余四位被告一起喝酒致死,纯属包荣鹏的责任,况且包荣鹏在校期间,学校多次进行安全教育,禁止学生不得喝酒,故包荣鹏违反学校规定私自外出喝酒致死,与学校没有关系,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考勤请销假制度复印件一份、关于严禁学生喝酒的几项规定复印件一份、关于加强学生安全管理的几项补充规定复印件一份,技工学校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读本、学生行为规范各一份,拟证明学校制定了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了校纪校规等相关制度的教育学习。2、安全防患和教育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秋季新班班主任会议记录及安排表复印件一份、包荣鹏学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禁止学生在任何场所喝酒、住校生除节假日外不得擅自出校,走读生放学后不得在校内逗留等相关规定及对包荣鹏等新入学生进行了以上安全防范教育,同时证实包荣鹏为2013年9月入学;3、张玲老师调查笔录一份、张玲老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玲老师班主任记录本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机电班全体新生,在教育活动中学校及班主任张玲老师自2013年9月3日开始每周进行学生安全教育及禁止喝酒的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的事实,同时证实包荣鹏因喝酒曾在2014年5月6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处罚款50元的事实;4、证人包国锋、马世强证言证词,拟证明对包荣鹏等新入学学生校方进行了安全、防范、管理教育的事实。被告董更才辩称,原告之子包荣鹏溺水死亡之事,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原告之子包荣鹏作为一名在校技校生,理应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平时他在学校称王称霸,事发当天,包荣鹏以过生日为由,带领我和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外出到河边喝酒,其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在河边喝酒存在危险,包荣鹏应该意识到;另外,我买东西时,包荣鹏已醉酒、无法行走,我扶到安全地方待他神志清醒后才离开的,当我返回时,包荣鹏不在原地,首先我与同学一起寻找,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返校告诉了老师,为此,我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对其子置之不理,综上,我对原告之子包荣鹏溺水死亡之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长福辩称,我对原告之子包荣鹏溺水死亡之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因为包荣鹏自身存在过错,并且他失踪后我的孩子董更才帮忙寻找了,尽了相应的义务,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昝红良辩称,我是走读生,那天我从校门出去的,而包荣鹏是住校生,没有请假手续不能出门,包荣鹏是翻墙出去的。包荣鹏不应该过量饮酒,对此他本人有过错,故我对其死亡无过错,本人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昝三彦辩称,我的意见与我孩子昝红良答辩意见相同,对于原告的孩子失踪后,其孩子外出打工这样的话我没说过。被告邢发元辩称,原告之子包荣鹏主动叫我们到校外河边喝酒。那天离校时,我请假外出的,包荣鹏是翻墙出去的,我和马润春在七点二十多分的时候(快上晚自习的时候)提前返回学校上晚自习;而包荣鹏、董更才、昝红良三人没回学校,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此,我在包荣鹏死亡的事没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邢成辩称,原告之子包荣鹏叫我的孩子外出喝酒,整个过程邢发元不存在过错,因此我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润春辩称,我与原告之子包荣鹏溺水死亡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过错责任,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首先,事发当天,包荣鹏与董更才、昝红良喝酒时,我和邢发元劝其回学校,但包荣鹏不听劝阻并极力催我和邢发元回学校,于是我与邢发元离开他们返回学校。另外我俩离开时,包荣鹏没有醉酒,至于后面发生的事我一概不知。其次,包荣鹏出事时已成年,应该知道河边喝酒有危险,能够照顾好自己,包荣鹏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责任理应自负。第三,我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当天包荣鹏喝酒时我多次劝酒并劝其返回学校,但包荣鹏不听劝阻,人留在河边。综上,包荣鹏死亡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包有栋、杨桂芳提供的证据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包荣鹏系溺水死亡与学校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包荣鹏从学校车棚翻墙而出,主动提出与四被告一起喝酒,其喝酒致死与学校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包荣鹏于2013年9月入校,就读于该校2013年机电二班,证实了入校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包荣鹏是城镇居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才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包荣鹏的入校时间(2013年9月1日)和死亡时间(2014年7月9日),在校居住尚未满一年,违反法律规定,故包荣鹏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被告董更才、董长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及证据2中我、昝红良、邢发元的公安卷各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马润春的公安卷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包荣鹏让我发信息,说我晚上不回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包荣鹏不属于城镇居民,居住没有达到一年。被告昝红良、昝三彦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与董更才、董长福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2中我、董更才、邢发元、马润春的公安卷各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是包荣鹏卡里的100块钱我没花,我没参与吃饭。被告邢发元、邢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昝红良、昝三彦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马润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与董更才、董长福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即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对董更才的三份询问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钱我没花,我没参与,取钱的时候我在,但是我没用那个钱来吃饭,我们喝了点酒临走的时候还劝说他们回去,但是包荣鹏、董更才、昝红良说最后一天了,老师管不着,所以我跟邢发元先走的。对于昝红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包荣鹏的姐姐打的100块钱不是我取出来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取出来的。对于邢发元的公安卷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和邢发元回来的时候,包荣鹏没让我替他向老师请假,就说取钱花不了时间,很快就会回来。对于我的公安卷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针对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学校不能据此免责;对第三组证据,不能因为学校有了教育行为,就可以免除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以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做对原告不利的证明;另外不能就被告代理人的发问中有关包荣鹏品质、纪律问题就可以推断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对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包有栋、杨桂芳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包荣鹏生前属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董更才、董长福、昝红良、昝三彦、邢发元、邢成、马润春均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对包荣鹏尽到了教育义务,但对管理义务方面无法证明学校免除责任的事实;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明的事实与上述1-3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之子包荣鹏、被告董更才、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系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2013)机电2班学生。2014年7月9日16时20分,包荣鹏、董更才未请假翻墙而出与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到本县桥头镇三号桥河边树林喝酒。同日19时许,邢发元、马润春返回学校上晚自习。同日20时许,被告董更才、昝红良与包荣鹏前往三号桥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由于包荣鹏酒后不能走路,董更才、昝红良将其转移到草地后便到银行取款,两人返回时,包荣鹏不在原地。董更才、昝红良当晚即时进行寻找,后董更才、昝红良、邢发元、马润春再次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1日上晚自习时,将包荣鹏失踪之事告诉了班主任,2014年7月12日,学校对包荣鹏失踪之事告知了原告。2014年7月24日,在大通县桥头镇文化广场外侧的河道内发现包荣鹏尸体,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为溺水死亡。现因双方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包荣鹏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6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包荣鹏于1996年12月3日出生,生前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逊让乡武胜沟村村民,2013年8月11日入学就读于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2013)机电2班。包荣鹏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其父母包有栋、杨桂芳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包荣鹏的死亡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制度制定得较完善,但对寄宿制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致使在校学生包荣鹏与其他4名同学擅自离校在外喝酒造成溺水死亡,故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对其疏于教育、管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发元、马润春虽然与包荣鹏一起在校外喝酒,但当天上晚自习时,马润春、邢发元劝其离开河边返回学校,但包荣鹏不听劝阻,最终马润春和邢发元先行返回学校,被告马润春、邢发元对包荣鹏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润春、邢发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更才、昝红良,明知包荣鹏已醉酒,应及时通知其家人或校方、或护送其回学校,但董更才、昝红良不但没有照顾好反而长时间离开醉酒的包荣鹏到银行取款,造成包荣鹏无人看管溺水死亡,故被告董更才、昝红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之子包荣鹏作为一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禁止酗酒,但死者包荣鹏未履行离校外出的相关请假手续,擅自翻墙外出喝酒,其行为违反学校纪律,并且包荣鹏在溺水时已满17周岁,智力正常,对在河边喝酒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应有认知能力,同时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作为死者包荣鹏的监护人,平时的生活中对其子负有法定的安全教育和监护管理责任,却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包荣鹏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所导致,因此包荣鹏自身及二原告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根据上述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为: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自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更才、昝红良各负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董更才、昝红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有法定监护人董长福、昝三彦承担。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是根据结合案件实际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包荣鹏生前系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其生活来源全靠二原告提供,而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住所地在农村,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6052.50元(52105元年/人÷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3927.80元(6196.39元/年×20年)共计149980.3元,又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划分比例,对其损害赔偿由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自行承担89988.18元(即149980.3元×60%),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承担44994.09元(即149980.3元×30%),被告董更才、董长福承担7499.01元(即149980.3元×5%),被告昝红良、昝三彦承担7499.01元(即149980.3元×5%)。另外,关于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因丧子之痛而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两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该依据其过程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该损失由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之子包荣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94.09元;二、被告董更才、董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之子包荣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499.01元;三、被告昝红良、昝三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有栋、杨桂芳之子包荣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499.01元;?四、驳回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要求被告邢发元、邢成、马润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48元由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845.95元、被告董更才、董长福负担76.9元、被告昝红良、昝三彦负担76.9元,原告包有栋、杨桂芳自负担6690.73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芳审 判 员  赵海荣人民陪审员  陶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祁敬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