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浙XX夏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俞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夏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俞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浙XX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良。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佳。被告:俞苗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原告浙XX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俞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8月2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中海公司、俞苗荣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份开始又发生新的业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补签合同,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7292.1元,并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87.63元,共计308479.7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292.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1187.63元,共计308479.7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其起诉后已支付过10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海公司支付货款137292.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1187.63元,共计208479.73元;2、被告俞苗荣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公司、俞苗荣答辩称,原、被告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账目不清,要求对账后结算;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合同明确写明,违约责任是按照经济合同法执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日3%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送货码单1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供货总量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总的销售量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明细账2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发生的业务量,明细账已经反映出被告尚欠原告137292.1元的事实。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方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约定于6月底付清的事实;证据6,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其中编号为0001076的收据系复写件,其余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期货款的事实;证据7,名片1张,用以证明方明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法庭调整;产品单价并非固定,而是随行就市的;对证据2,其中9份码单没有异议,其余2份码单需庭后三天内提交质证意见,逾期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已经认证;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于2015年4月经过对账,由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议减让27292.1元,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11万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5,并非方明当天的通话,而是被告断章取义,并非完整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录音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方明是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开车的,无权代表原��处理和被告的任何业务,原告曾让方明到被告处拿钱,但没有授权其做其他事情,方明也没有其他职责;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无法证明该名片系方明提供,名片中的方明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中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292.1元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不能证明双方曾达成付款协议;证据5、7,因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中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海公司向华夏公司购买液碱,供方每月25日开具增值税��用发票,需方于次月25日前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按发票金额全额结清;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日3%违约金;若需方不能付款,由责任人俞苗荣和蒋兴杨负责付款。上述合同中需方由被告中海公司盖章并由俞苗荣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中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292.1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海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扣除27292.1元后,现其尚欠原告11万元,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同意减让货款27292.1元,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方明系双方买卖业务往来中代表原告方的业务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2、被告主张方明曾为原��收取货款,故其有理由相信方明有权代表原告参与协商货款支付,本院认为仅因方明曾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并不足以使其具有代表原告作出减让货款等重大事项决定的权限,同时也不足以使其具有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客观表象,故被告中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292.1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额的30%即71187.63元,被告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俞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苗荣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XX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2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合计15229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苗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4334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负担3166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