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XX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江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立,男,汉族,1966年8月21���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改香,系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立、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辩称,2011年4月5日,天桥公司平顶山项目部负责人张民杰与王XX签订租赁合同,分批从王XX处租赁钢管、管扣、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宝丰县鹰皇理想城小区1号、3号楼建设。2013年1月份,宝丰县鹰皇理想城小区1号、3号楼已经竣工,截止2012年12月天桥公司平顶山项目部负责人张民杰共支付王XX租赁费15万元,到2014年9月18日,天桥公司、张民杰与王XX签订结算单,共欠王XX租赁费389434.89元,扣除已经支付��15万元,仍欠租赁费239434.89元及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价值76019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天桥公司偿还王XX租赁费共计239434.89元并按日4‰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2、判令天桥公司支付王XX设备租赁损失费760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桥公司承担。被告天桥公司辩称,王XX对张民杰撤诉不适当,因为张民杰可能是真正的债务人,张民杰不到庭,案件事实有可能不能查清。天桥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没有与王XX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王XX发生业务关系,天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王XX对天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王XX系从事建筑物资租赁人员。2011年4月5日,由王XX作为出租方,张民杰签字(并加盖天桥公司印章)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承租人从出租人处承租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7元/个/日,顶丝0.05元/个/日,交货方式为承租人自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出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月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等。2014年9月18日,双方对所承租的建筑物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出租方所欠租金为388462.89元,所丢失的螺母赔偿费用为972元,两项共计389434.89元,除去此前已支付的150000元,尚下欠239434.89元未付。除此外,结算同时显示,出租方尚有扣件9951个,钢管3455.5米(48㎜×3.5㎜规格),顶丝166个未予返还。另查明,1、根据天桥公司在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为了加强其在宝丰县的工程施工管理,在宝丰县设立办事处,张民杰为其驻宝丰县办事处主任,负责施工管理等事务。2、诉讼中,天桥公司申请对王XX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天桥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王XX表明不同意,认为天桥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天桥公司文件、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XX所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其结算单真实、合法,对于基于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除此外,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张民杰作为天桥公司工程驻宝丰县办事处的负责人,王XX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民杰的行为即代表天桥公司,由此,王XX要求天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所要求的设备损��费76019元,应首先以返还为限,不能返还情况下,以双方结算时的物品市场价格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239434.8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二、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扣件9951个,钢管3455.5米(48㎜×3.5㎜规格),顶丝16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上述物品在2014年9月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三、驳回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