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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郭某甲,女被告郭某乙,女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人潘洪波介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阜新市细河区恒业二期14#202室出租给原告,租期为半年(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月租金1300元,半年房租一次交齐7800元,房租包含水、电、煤气费用,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交付房租的义务,但租房不久,被告在原告所租房屋中午饭,下午三、四点离开,否则要求收取水电煤气费用。5月30日被告来房屋查看水、电表,要求收取水、电费,因租房合同明确约定房租费包含水、电煤气费用,被告违约收取,原告不同意给付,要求解除租房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和押金,现与被协商不成,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房屋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6500元,押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只是说要收取水、电、煤气费,但从未收取,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租金和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将恒业二期14#2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半年,每月租金1300元,房租中包含水电煤气费用,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水电煤气费押金500元。2015年5月,原被告因水电煤气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房租中包含水电煤气费,被告虽提出要在原告处做饭和另收取水电煤气费,但该两项请求并没有实施,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房租及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