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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敢、张超,新疆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敢、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新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250m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停在道路中间的新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而从右面穿行而过,车前部右侧压过在路基处的被害人李某(系新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事后,被告人马某认为车辆确实压着物品,但没有意识到压的是人,未立即停车查看,而是继续前行。11月2日凌晨5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在石河子凯瑞宾馆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该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李某生前系非直立(排除躺卧姿)被新a×××××号车碰撞。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死亡。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99mg/100ml。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于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万元,李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马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铁某、贾某、王某、李某、贾某、李某、赵某、许某、程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的指控,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经查,被害人李某生前系非直立(排除躺卧姿)被新a×××××号车碰撞,证人贾某、王某亦证实车辆发生颠簸后三人未意识到车辆碰撞了被害人,结合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即其不知道自己所驾车辆碰撞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马某主观上对车辆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不明知,客观上虽离开现场,但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其行为系逃逸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不具备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居住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经评估后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环审 判 员  牛丽萍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