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1号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绪凯,经理。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鸣,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光斌,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淑青,经理。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经理。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福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齐、董静静以及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自有资金600万元划转至被告账户,用于其偿还贷款,同时约定资金的成本按月利率20‰计算,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00万元划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4月18日,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按照代偿协议书的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428000元);2、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借款人是瑞福公司,原告与瑞福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欠款是否交付、瑞福公司是否偿还,我方均不知情,为此要求原告与瑞福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确定欠款实际数额,再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于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第三,被告瑞福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农肥业公司已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进行重审,被告瑞福公司已经根据法院通知书进行债权清册,本案应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第四,原告作为基金担保公司,主营对外提供担保,其向被告瑞福公司出借借款属于超经营范围,不具备经营资质,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瑞福公司因在齐鲁银行蓝翔路支行贷款6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金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至;瑞福公司请求原告出借款项,为支持瑞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原告同意将自有资金600万元划转至瑞福公司账户,专项用于代瑞福公司偿还贷款;瑞福公司与齐鲁银行蓝翔路支行解除贷款责任后,积极办理新的融资手续,取得贷款后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本金及成本;代偿资金的成本按月利率20‰计算,代偿期限为二十天,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7日,如瑞福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项,每逾期一天,除按约定支付成本费用外,再按代偿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代偿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瑞福公司出借了600万元,被告瑞福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瑞福公司仅于2015年3月2日偿还本金2931370.87元,剩余借款本金3068629.13元及自出借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证人与保证人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和李绪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中农肥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瑞福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王明悦、李绪兰担保的主债权为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保证人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刘建国、沈维花分别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刘建国、沈维花对瑞福公司、中农肥业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代偿协议、银行回单、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除利息、违约金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瑞福公司款项系临时性的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担保业务,并无证据证实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出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瑞福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剩余本金3068629.13元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但代偿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依法确定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农肥业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瑞福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福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8629.13元。二、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依下列本金和期限计算: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3068629.1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明悦、李绪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796元,由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承担22023元,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承担39773元。该款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