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誉与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誉,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金政街**号。法定代表人:曲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誉因与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誉为恒邦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7日李誉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12月5日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誉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二级,2014年3月21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地鉴定李誉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23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誉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以上事实李誉提供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04-1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烟劳鉴字(2014)第04-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烟劳鉴字(2015)第04-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恒邦公司对此无异议。李誉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将恒邦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恒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并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恒邦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本案李誉)停工留薪期工资91245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4800元,以上共计136045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李誉对该裁决结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恒邦公司支付李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73281.25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每月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22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245元、护理费4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邦公司对该裁决亦不服,以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果没有通知恒邦公司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李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恒邦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为李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已向李誉理赔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18.75元并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每月向李誉支付伤残津贴1588.44元。恒邦公司已向李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955元。原审法院依据,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04-1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烟劳鉴字(2014)第04-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烟劳鉴字(2015)第04-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号裁决书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本人工资85%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04-1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李誉李誉于2012年7月7日在恒邦公司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所受之伤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二级。烟劳鉴字(2015)第04-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李誉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故李誉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1245元(4800元/月×24个月-23955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烟劳鉴字(2014)第04-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李誉部分护理依赖,故恒邦公司应向李誉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4800元。恒邦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为李誉缴纳工伤保险费,李誉要求恒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李誉请求恒邦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恒邦公司向李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2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上诉人少缴保险费,直接导致社保部门少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应依照和参照其他地方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上诉人恒邦公司上诉称,李誉在住院期间公司曾派高正强等人轮换护理,因此其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其次,公司已经为李誉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工伤保险机构于2013年9月开始支付其伤残津贴,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付24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恒邦公司向李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2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4800元。本院审理期间,恒邦公司提供其公司考勤表一宗,用于证实其公司曾派考勤表中记载的徐京强、高正强、高文选、王明山等人在李誉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原审计算的护理费有误。李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恒邦公司单方制作,且也证明不了恒邦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李誉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作出裁决后,恒邦公司未对该裁决提出诉讼,且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其以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李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属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亦应予驳回。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誉、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