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庆锋与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锋,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蔡庆锋,男。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李寅,分别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宋浪和,男。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一路盐田国际文体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童秋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龙建新,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庆锋诉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李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左右,刘春木驾驶粤MR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梅县雁洋镇松坪往卡莱轮胎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梅县区雁洋镇雁上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宋浪和停放在路边的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木、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庆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2、一月后复查,神经外科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粤客(2015)临鉴字第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开始在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住于公司职工宿舍A栋501房,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朱品勤共生育了两子,现其已年迈无生活来源需原告赡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是122821.72元。经查,被告宋浪和驾驶的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成的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6.52元;3、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请求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及被保险人未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业证与职业资格证,缺乏上述证件,保险公司无法对肇事车辆保险责任予以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两者损失数额比率进行分配。三、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伤残鉴定无异议。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刘春木驾驶粤MR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雁洋镇松坪往卡莱轮胎公司方向行驶,21时左右行驶至梅县区雁洋镇雁上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宋浪和停放在路边的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木、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浪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凌���2时32分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7051.2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遵医嘱,原告需1、合理休息、饮食;2、一月后复查,神经外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宋浪和,登记车主是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宋浪和是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诉称各被告未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刘春木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或是相关人员到庭,予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以及被扶养人具体信息,原告逾期均未提供。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到庭配合调查,其称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由其委托人全权代理。本院依法依职权到原告工作单位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证实原告蔡庆锋是2011年5月11日入职,工作部门为高速子午胎价值流,目前仍旧在职;其在2014年12月29日晚发生事故后,因受伤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休假,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正常上班;其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333.9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已实际产生医疗费7051.27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其实际治疗情况,遵医嘱原告伤情并不需要专人护理,只需合理休息与饮食,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有护理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3天=300元。四、营养费,因原告医嘱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在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其一直也未在家务农,已实际脱离农村生活,且其实际收入也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视此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即32598.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且不配合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被扶养人相关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补充证据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时另行提起诉讼。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76天,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333.95元,则其误工费为3333.95元/月×12月÷365天×76天=8330.3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九、交通费,因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一至九项损失费用共计87078.98元。根据原告诉请和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与刘春木按损失比例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2000元(与刘春木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损失余额87078.98元-2000元-22000元=63078.98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宋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078.98元×30%=18923.6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庆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庆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23.69元。三、驳回原告蔡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0元,原告蔡庆锋承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