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昌江黎族自治县三架岭畜牧场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经济合作社、卢明辉及莫光权、薛国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三架岭畜牧场,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经济合作社,卢明辉,莫光权,薛国兴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三架岭畜牧场。法定代表人周壮强。委托代理人周某凡。委托代理人陈某婷。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明新。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建统。被告卢明辉,男,汉族。第三人莫光权,男,汉族。第三人薛国兴,男,汉族。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三架岭畜牧场(以下简称“三架岭畜牧场”)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村委会(以下简称“万善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善经济合作社”)、卢明辉及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架岭畜牧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婷,被告万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卢明辉及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年由县政府批准划拨16000亩土地建场,在198×年为了照顾周边村及村民,县政府把原告的土地面积缩减到10000亩左右,并在该土地的四至种桩及建设围栏。200×年县国土部门又再次组织周边村村干部及村民代表走界确权,并让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名确认,最终确认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并出具红线图。201×年×月×日,被告万善村委会与被告莫光权、薛国兴、郑孔明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村主任卢明新签名,并加盖万善经济合作社的公章。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341.3亩土地,擅自发包给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郑孔明承包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期限自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发包期间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郑孔明将430000元土地承包金交由被告卢明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还侵占的土地,但被告不予以理睬。201×年×月×日,原告起诉至昌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一审审理于201×年×月×日作出(201×)昌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善村委会与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郑孔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且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但自该判决书生效至今,上述被告仍在发包以上土地给第三人种植属于原告的341.3亩土地,不肯退还该土地,收取的第三人的租金也不愿意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341.3亩土地;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收取的430000元的租金返还给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争议土地是在30-40年代土改的时候是我们村的储备地,直到80年代土地一直是我们万善村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万善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341.3亩土地发包给本案第三人的事实;2、(201×)昌明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万善村委会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被告万善村委会发包给本案第三人的土地属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及被告卢明辉收到本案第三人430000元土地承包金的事实。被告万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属于村集体的,土地是村民发包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善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卢明辉及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年×月×日,被告万善村委会、万善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土地341.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甘蔗地、南至万善老坟山、西至菠萝地、北至老古岭)发包给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从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止。合同签订后,两第三人依约将430000元土地承包金交给被告卢明辉,并由被告卢明辉将土地承包金分配给了各个农户。原告于201×年×月×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万善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本院于201×年×月×日作出(201×)昌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拥有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并判决确认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万善村委会与第三人莫光权、薛国兴201×年×月×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业已生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将该争议土地退还给万善经济合作社与万善村委会的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41.3亩土地及租金的问题。本案中,争议的341.3亩土地在本院201×年×月×日作出的(201×)昌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与万善村委会是该土地的发包人。现第三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将该土地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万善村委会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341.3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并将所得的租金一并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善经济合作社、万善村委会返还争议的341.3亩土地及43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明辉返还土地及租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善村委会辩称,该土地属于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三架岭畜牧场341.3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甘蔗地、南至万善老坟山、西至菠萝地、北至老古岭,具体四至方位以实际地界为准)及租金430000元。二、驳回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三架岭畜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万善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 伟审判员 韩泽雄审判员 张作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月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