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耿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耿生,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耿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耿生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耿生先后在丰县凤城镇中阳商城新冲网吧、郭楼村清凉寺、招商场甲壳虫网吧、华地步行街���欧亚网吧、西苑小区尚品木板厂门口、名仕花园小区对面格莱美汽车装潢服务会所,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周某乙、丁某、张某、秦某、孙某的财物,共作案7起,窃得现金、苹果4S手机、超市购物卡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75元,其中,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耿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丁某、周某乙、张某、秦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518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王耿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耿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且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耿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耿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耿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耿生违法所得2975元,发还被害人王秀娟30元、发还被害人周建萍80元、发还被害人丁秀英100元、发还被害人张秀云46元、发还被害人秦凤芝100元、发还被害人孙溧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先贺 来自: